转眼又要到盛夏,2018年6月,小崔在微博披露某影视演员4天6000万天价片酬的消息,并指出疑似“阴阳合同”逃税漏税等潜规则,此事一经曝光便一纸激起千层浪,引起国家税务总局和社会广泛关注,承载了去年盛夏所有的舆论“爆点”。其实“阴阳合同”的存在何止娱乐圈,房地产圈的“阴阳合同”也大量存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大连办公室房地产部通过对某典型案例的法律分析和建议,期望对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风险防控有所帮助。
典型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6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6年8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7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认定,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律师分析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将面临违约、合同无效、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风险,尤其是在建设工程行业,一般其合同的标的数额较大,而且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对于相关合同的签订会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建议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加强企业风控管理体系建设、合同管理体系建设、增强公司高管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储备、外聘专业化律所提供法律服务。
宋雯律师团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主要承办房产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物业纠纷等诉讼案件。团队负责人宋雯律师现为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常年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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